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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商诉讼民商诉讼 → 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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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探析
发表日期: 2009-11-27 16:51:33 阅读次数: 323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探析

决议是公司机关代表公司做出的意思表示,往往公司决议形成过程中存在程序上和内容上瑕疵。公司决议瑕疵将严重影响公司、股东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法律上对股东大会的瑕疵进行司法救济具有其不可或缺的重要性。我国新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公司决议瑕疵的诉讼救济制度作出了规定,该司法救济规定的出台对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具有突出的意义。

一、公司决议的范围

  公司作为法人的一种,其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和独立的法人人格,其当然具有表达其意思表示的能力。公司表达意思表示的基本方式是公司决议。公司决议是公司对其事物所形成的决定,是公司意志的体现。公司具有抽象的人格,公司决议的作出是通过公司机关的意思表示加以体现的,但并非所有的公司机关作出的意思表示都能够成为公司的意思,这取决于公司机关是否被赋予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力。

  根据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公司机关一般包括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涉及股东利益的事项拥有最高的决策权,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当然是公司决议;董事会是股东会的常设机构,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和在股东会闭会期间代行股东会的部分职责。董事会对其享有决定权的事项所作的决议,也体现为公司的意志;监事会是对公司执行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的机构,其不能代表公司对公司的具体事务作出决议,其作出的决议不属于公司决议。

二、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种类

1、公司决议瑕疵的种类

  公司决议瑕疵是指由于公司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导致公司决议不能体现所有股东的真实意思。决议的瑕疵既可能存在于形成决议的程序中,又可能存在于决议的内容中;前者属于程序瑕疵,后者属于内容瑕疵。

  程序瑕疵。公司决议的产生自然要履行一定程序方可形成,只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形成的决议才能保证决议参与者平等、充分的表达意思,也才能发生公司决议的效力。倘若公司决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就不能体现为所有应当享有表决权的决议参与者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非该决议做出后取得所有应当享有表决权的决议参与者的一致追认或默认。程序瑕疵发生于决议形成的过程之中,主要体现在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两个方面。程序瑕疵表现为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内容瑕疵。内容瑕疵与程序瑕疵相比其具有不可逆转性,被一些学者称之为“不可逆转的缺陷”,即不论公司采取何种补救措施均不得作出与此内容相同的决议。内容瑕疵主要表现为:决议内容违反民法、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反公司章程。

  决议的撤销或无效,都是以决议成立为前提的,倘若决议不成立又该如何处理呢?所谓决议的不成立,是指不具备决议成立要件的决议。如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时,并无讨论法律行为无效或撤销的余地。同样,必须符合成立要件的决议,才有进一步探究会决议有无无效或撤销原因的必要。如果决议不成立,决议瑕疵问题就根本无从谈起。决议的无效,是因为决议欠缺生效要件,在立法上作否定的价值判断的结果;而对于决议的撤销,在撤销前决议本身是有效的,即满足了决议生效的要件,只不过因为决议存在着不公正的因素(可撤销原因),基于撤销权人的主张,决议存在着被撤销可能性。因此,决议的无效或撤销,是对决议效力的评价,而决议不成立不是对决议效力的评价,这是无效或撤销原因不同于决议不存在原因的主要方面。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把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区分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确认决议无效诉讼和“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撤销决议诉讼两种情形,作此区分也并不是完全按照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的区分而进行的诉讼区分,而是把决议内容违法作为无效之诉;把程序违反法律、章程和内容违反章程合并作为撤销之诉。如此区分可以窥见立法者是依据瑕疵的严重程度而加以区分的,而对决议不成立的状况未加以考量。当然,将导致公司决议诉讼的原因从程序与内容两个方面一分为二来看,公司决议不成立也应当属于程序瑕疵的范畴。                   

2、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种类

  顾名思义,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是指针对公司决议存在瑕疵而提起的诉讼。公司决议诉讼的实质是对公司决议的效力的认定,根据公司决议瑕疵的分类,瑕疵决议的效力应当依照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的不同分别赋予两种不同的效力,即决议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如此区分的逻辑根源,是建立在对决议瑕疵程度的分析基础之上的。瑕疵程度严重者,为无效的事由;瑕疵程度相对轻微者,为撤销的事由。

  决议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指形成权的行使需要提起诉讼,由法院作出判决才能使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消灭。形成之诉的显著特征是当事人对于现存民事法律关系的客观存在并无异议,只是对是否应当变更或消灭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了争议。形成之诉依赖于权利人通过诉的方式的形式来达到法律关系产生变动的目的,如果权利人不通过诉的方式来提出主张,则原有法律关系并不发生变化。因此,决议撤销之诉在确定之前,公司决议应为有效。

  决议无效之诉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和形成之诉不同,确认之诉的目的是请求法院对某种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给予明确的认定,而不是谋求法律关系的变动。因此,决议无效之诉不因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而影响决议的效力,一旦决议无效之诉得到支持即决议被确定为无效,那么就会产生决议自做出之时起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

三、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基本构架

1、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原告

  公司决议的内容关系到股东自身的利益,因此公司决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作为原告本不应该产生争议。从我国《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来看,只要具有股东身份就享有决议瑕疵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股东是不受所持股份比例的多少、所持股份时间的长短、所持股份是否记名和所持股份是否有表决权等因素的限制,这与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司法救济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是一致的。一般认为,原告股东资格的身份必须贯穿于诉讼始终,如果在诉讼期间原告出让了其拥有的全部股份,其不再具有股东资格,随之其原告资格也应当丧失;股东享有原告的资格也不受决议做出之时实际股东身份的限制,只要在起诉时享有股东身份就具有原告资格。但是,在公司决议形成过程中投票赞成或弃权的股东应当视为其对决议内容的认可和程序合法的认同,其是否可以“出尔反尔”,以原告身份提起公司决议诉讼尚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只要股东决议存在瑕疵的事实存在,不论其以前对存在瑕疵的决议持何种态度,其仍享有原告资格。

  公司决议不具有对世效力,但公司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并侵害公司利害关系人(第三人)的利益时,公司利害关系人若没有起诉的资格其利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从诉的利益角度进行区分,诉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成为诉的适格原告。当然,诉的利害关系是针对公司决议与第三人的利害关系而言的,公司决议的实质内容才对第三人产生利害关系的后果,而公司决议形成的程序是否合法并不对第三人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在公司决议内容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2、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被告

  公司决议是公司机关通过“资本多数绝”原则或“董事多数绝”原则做出的,其体现的是公司的意志,法律后果只能归属于公司本身。公司机关形成的决议是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体现,其不能视为公司机关的意思表示,更不是公司股东或董事的个人意思表示的简单累加。因此,做出决议的公司机关和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或董事个人不能成为被告,公司是唯一适格的被告。

3、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期间

  对于公司决议存在内容瑕疵而提起的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只要未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法院都应当予以受理。而基于公司决议存在程序瑕疵而提起的撤销之诉,一般对提起诉讼的时间做出限制。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诉讼。法律做出此规定是因为撤销权是形成权,如果长期不行使会导致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公司经营的安全与稳定。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终止和延长,在该期间内没有股东行使撤销权的,实体权利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的规定,超过该规定期限而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案件的审理原则和裁判效力

1、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案件的审理原则

  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是法律救济的形式寻求原被告诉讼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是司法干预私法领域的体现,但这种干预应当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干预过少,易导致市场恶性竞争的蔓延;干预过多,有践踏公司法人自治原则之嫌。法院进行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案件的审理时一般遵循下列原则:其一,合法性审查原则。法院进行的合法性审查是形式意义上的审查,而非实质意义上的审查。法院只负责对撤销之诉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进行审查;对无效之诉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审查。至于决议是否有利于公司,以及是否具有合理性,这属于商业判断的范畴,不能要求法官对此做出认定。其二,不得对公司决议内容加以变更原则。公司决议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能够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的机构只能是股东会和董事会,如果法院径行对决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实质是代替股东会和董事会做出决议,有过度干预公司自治之嫌。其三,不适用调解的原则。在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中,原告起诉的目的在于否认公司决议的效力,如果适用调解,则意味着公司需要改变决议。而在诉讼过程中,除非公司重新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形成新的决议,否则公司无权改变原有决议的内容。当然,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诉的本身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撤诉或者被告依照原告的起诉请求重新做出了新的决议是例外情形。

2、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案件的裁判效力

  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判决不仅在当事人双方产生效力,其效力也及于第三人。对于判决的溯及力问题,在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其一,对判决的溯及力应当根据公司决议瑕疵诉讼诉的种类不同而加以区别:对于因公司决议存在程序瑕疵而提起的撤销之诉因属于形成之诉,判决应当不具有溯及力,在公司决议撤销之前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归于有效;对于因公司决议存在内容瑕疵而提起的无效之诉因属于确认之诉,判决应当具有溯及力,公司决议被确定无效之前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归于无效。其二,是否赋予判决的溯及力应当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公司产生信赖并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只要第三人是出于善意,判决的溯及力问题应当对其适用最为有利的模式。

  总之,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是我国新《公司法》中出现的新生事物,其包含着复杂的法律关系、蕴涵着深厚的法律理论,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尚需不断的加以探讨和解决。笔者孤陋寡闻,斗胆呈文,意在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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