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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两起饮酒过量致死案判决不同引发争议
发表日期: 2010-12-20 15:01:54 阅读次数: 7845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江苏两起饮酒过量致死案判决不同引发争议
2010年12月20日  来源: 工人日报   新华网
据调查显示:全国喝过酒的人近8亿,其中常饮的酒民接近2亿;每年死于酒精中毒的约11万人,因饮酒产生严重疾患的273万人。

在江苏两地不同的酒桌上,因饮酒过量致两人死亡,亲属分别将同饮者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但两地法院却作出不同判决。

同饮者应在何种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各不相同,有的判决不赔偿,有的判决请客者赔偿,有的判决同桌酒友赔偿,甚至有的判决酒店赔偿。不同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的不同裁量,引发了如何统一司法裁判的讨论。

宿迁饮酒死亡案

法院判决:被告未完全尽到照顾、扶助义务,应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

2010年 3月5日傍晚,江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养鱼专业户王国伟像往常一样到鱼塘检查,看到看鱼塘的老人汪延昭躺在床上。“现在都几点了,怎么还在睡觉?”王国伟边说边推搡对方,但发现汪延昭已死亡,立即向警方报案。

经警方调查:2010年3月4日上午10时,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吴广运和汪延昭约徐飞虎吃午饭,3人大约喝了两瓶白酒。

当日16时,徐飞虎又联系庄福礼、徐子明吃完饭,5人喝了两瓶白酒。

酒后,吴广运、徐飞虎二人商量,由徐飞虎用摩托车将汪延昭送至鱼塘边的小屋后返回。

警方认为,汪延昭的死亡排除他杀,与醉酒有关。

事后,汪延昭亲属将参与喝酒的吴广运、徐飞虎等4人告上法庭,索赔18万元。

原告认为,一天内,吴广运等人与汪延昭两次喝酒,明知其喝醉,还把他送到无人照看的小屋,导致其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他们与汪延昭两次喝酒中,4人没有劝酒行为;徐飞虎把其送到正常居住的鱼塘小屋已尽到照看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对吴广运等4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汪延昭与吴广运等4人一起同桌饮酒。汪延昭被发现死亡距离与吴广运等4人一起喝酒已过20余小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汪延昭的死亡与吴广运等4人共同饮酒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亲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宿迁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汪延昭的尸检报告,身体外部未见明显损伤,没有证据证明汪延昭死于他人侵害。汪延昭在死亡之前中午、晚上连续饮酒,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排除了其身体遭受外部暴力侵害致死的因素,且没有证据表明其死亡是因为其他因素造成,应推定汪延昭的死亡与过量饮酒有关。

过量摄入酒精饮料对人体有危害,人体在酒精的刺激下会降低自身的控制能力、引发疾病甚至导致死亡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对此无论是汪延昭本人,还是本案参与饮酒的4人均应知晓。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参与饮酒的人有故意劝酒,导致汪延昭身体伤害的主观故意,作为过量饮酒的汪延昭应对其饮酒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吴广运、徐飞虎二人在中午、晚上连续与汪延昭共同参与饮酒,二人对汪延昭当天醉酒的过程和醉酒程度完全知悉,作为共同饮酒人,二人对醉酒后的汪延昭应承担相应的照顾、帮助义务。

徐飞虎用摩托车将汪延昭送至鱼塘边小屋,本身是履行照顾、帮助义务的体现,但对于已经连续饮酒且表现出明显醉酒的人来说,将其送到无人照顾的住处并不能认为已经完全履行了帮扶义务,应根据醉酒的具体情况,将其送到家人身边,或者在醉酒更为严重时将其直接送医院救治才能被认为完全履行了帮扶义务。

吴广运、徐飞虎二人商量后,决定由徐飞虎用车将汪延昭送至鱼塘小屋,可以适当减轻二人责任,但不能完全免除责任。庄福礼、徐子明是当晚的陪酒人,没有参与当天中午的饮酒,亦非饮酒的召集者,对于汪延昭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汪延昭应对其饮酒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吴广运、徐飞虎二人未完全尽照顾扶助义务,本院酌定二人各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

2010年11月底,宿迁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吴广运、徐飞虎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各自给付死者亲属赔偿款5000元。

南京饮酒死亡案

法院判决:饮酒的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他人死亡,被告对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2月7日,春节将至,南京的韩力与10余位朋友聚餐。席间,众人饮酒数斤,喝醉的韩力靠在椅背上睡着了,几位朋友将韩力送回家中。

第二日清晨5时,妻子催促韩力起床晨练,发现其已经死亡。

南京市栖霞区警方应韩力家属要求进行调查。警方传唤了当时参与喝酒的酒友,除一人外,当晚9人大约喝了3斤半白酒,没有强行劝酒行为。

韩力的妻子、母亲、儿子将6名参与喝酒的朋友诉至法院,向其索赔各种损失45万余元。

原告认为,韩力原本没有去赴宴的打算,但朋友一再劝说其无法推辞;席间,聚餐者让其喝了比其他人更多的酒,没有尽到劝阻义务;韩力醉酒后,被告尽管将其送回家中,但没有及时送回,而是任其靠在椅背上,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朋友聚餐是正当的交际方式,被告没有强行要求韩力赴宴,聚餐时也没有对他强行劝酒。

韩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饮酒过量有所注意,而他却放任醉酒的发生,对损害后果负有责任。

韩力醉酒后,众人将其安全送回家中,其妻子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已尽到保护义务。

2010年11月底,法院作出判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韩力的死亡与饮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6被告与韩力共同吃饭、饮酒的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韩力的死亡,6被告对韩力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饮者责任的不同观点

观点一:作为成年人,共同饮酒人之间并无劝阻、照顾义务,饮酒纯属个人私事,他人饮酒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同饮者无须承担责任;

观点二:共饮参与者应相互尽到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义务,对死者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饮酒致人死亡案,各地司法判决各不相同,主要集中在“过错责任说”和“无责任说”。

过错责任说

根据过错原则,同饮者只有在行为上存在过错,并且这种行为给他人带来损害和损失时才承担过错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其它义务”是一种概括性规范。分析酒友死亡同桌是否承担责任要从以下三点分析:

首先,同饮者是否有恶意劝酒行为。如果明知他人因身体不适等原因不能或不宜大量饮酒,仍违背其意愿强行劝对方饮酒,便具备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应构成侵权。如果共饮者无法知道劝酒会导致他人发生危险,不宜认定劝饮行为构成侵权。

其次,共饮者是否有劝阻他人饮酒的义务。从社会道德角度讲,共饮者可以对饮酒人进行善意提醒,建议其不要过量饮酒,但这种善意提醒并不具备法律强制性。如果共饮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宜赋予同为成年人的其他共饮者劝阻饮酒的义务。

再有,共饮者承担救助责任。如果共饮者中的某人已经失控或者出现失控迹象,当认为其他共饮者明知此人已经醉酒,应当予以救助,如送往医院,交给具备照看能力的单位或个人,送上出租车或送回家,安置在一个相对安全的处所等。共饮者只要采取的处置符合一般人通常理解的救助方式,不宜让其承担责任。

从审判实践看,法院判决同桌酒友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4种。

故意灌酒:灌酒者明知过量饮酒会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仍实施灌酒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认定主观上具有过错,灌酒者应当承担过错赔偿的主要责任。

放纵饮酒:酒友明知与其饮酒的人患有某种疾病、酒量有限、发现饮酒后的不良反应,但仍不履行劝阻义务而与之对饮,对其生命和安全不管不问,导致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过错,区别不同情况承担部分责任。

不予救助:同饮者发现酒友出现不良反应后,具有及时通知、协助救护、照顾和帮助等法律和道德义务。如果同饮者违反了这些义务的一项或几项,并造成其他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同饮者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同饮者应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无过错:酒友劝他人饮用少量酒,结果却诱发了对方疾病甚至死亡后果的发生,而劝酒者先前不知其病情,被劝酒者也认为少量饮酒不会发生危险,可酌情判令劝酒者适当承担补偿责任。

无责任说

同饮者没有过错是否要担责?《民法通则》以及最近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条件是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即法律明确规定,一旦饮酒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件,共饮者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但现行法律并没有作特别规定,同饮者只要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喝酒致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白酒对身体有害,依然过量饮酒,最终导致酒精过量死亡,其本人应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共同饮酒人之间并无劝阻、照顾义务,饮酒纯属个人私事,对他人饮酒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我国法律未禁止成年公民饮酒,只是限制或禁止公民饮酒后进行某些特定行为。因此,一旦发生饮酒死亡事件,死亡者亲属应当举证证明共同饮酒者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如酒友采用强制手段强迫其喝酒;酒友明知他人身患疾病不能饮酒,仍违背其意愿强劝其共饮;明知他人系机动车驾驶员仍劝其共饮或者在共饮后明知其准备酒后驾驶而不加劝阻,应认定存在过错。反之,同饮者不应承担责任。

不少地方对喝酒引发的侵权纠纷采取了公平责任原则分担责任。

公平责任也称公正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法律又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公平原则共同分担损失。实际上是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由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公平原则虽有法律明确规定,但因为适用标准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引起争议。但出于公平和分担社会风险的考虑,可以在必要的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比如喝酒时,受害人是为了酒友的利益而受损;因主动替酒友挡酒而饮酒过量导致死伤;主动替酒友向生意伙伴敬酒导致伤亡等。

此案,韩力酒后死亡完全是其自己造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饮酒和酒后后果负责。(杨维松 孟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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