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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中男女之间的给付应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是彩礼还是赠与
发表日期: 2009-11-27 16:39:45 阅读次数: 2909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恋爱中男女之间的给付应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是彩礼还是赠与

                                                                          ——林广源诉蔡易娟返还财物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易娟(曾用名蔡娟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广源(Guang Yuan Lin,美国公民

    一、案情

林广源与蔡易娟于1999年通过美国一婚介网站相识,双方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联系。在交往过程中,林广源于2000122日、24日,323日,1213日分四次给蔡易娟汇款5500055000100000120000美元。其中,2000124日的汇款注明为捐赠亲友,其他汇款均未注明汇款用途。后蔡易娟还款90000美元。20021月蔡易娟以未婚妻身份赴美与林广源见面,后双方产生分歧,蔡易娟于同年219日返回中国。在美期间蔡易娟使用林广源信用卡消费1396.17美元。蔡易娟回国后,双方通过信件、律师协商过关于财物的返还问题,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林广源主张还曾给过蔡易娟2万美元现金,但无证据证实。林广源对于主张的钻戒等财物未提供相应价值的证明。

林广源诉称,我与蔡易娟于1999年相识,双方在北京相亲直至建立婚约关系。过程中蔡易娟以结婚后购买价值二百五十万元人民币左右的房子给其父母居住为由,向我索要三十余万美元作为结婚的条件,其并承诺若最终不与我结婚,将全额退还该款。在此情况下,我分四次向蔡易娟汇款共计三十三万美元,其中七万美元已经返还。另外,在两人恋爱期间,我还替蔡易娟购买了若干贵重物品。蔡易娟于2002217日与我的电话中承诺返还这些物品。我帮助蔡易娟赴美后,其提出了生活费等条件,我未同意,蔡易娟于2002212日提出解除婚约。后我多次向蔡易娟致函致电,要求返还26万美元,但蔡易娟不返还。因给予蔡易娟财物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以婚姻关系的缔结为生效要件的,一旦婚约解除,蔡易娟继续占有财物就是一种不当得利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蔡易娟返还26万美元及一克拉钻戒一只(约一万美元)、钻石耳环一副(约二万人民币)、夏奈尔钱包(约一千四百美元一支)、万宝龙笔两支(约一百美元一支)、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约三百美元);二、蔡易娟返还其用林广源的信用卡在美国消费的金额共计1396.17美元;三、蔡易娟支付林广源26万美元利息,年利率6%,自2002212日起算;四、诉讼费用由蔡易娟承担。

蔡易娟辩称,林广源没有证据证明我以结婚为条件向林广源主动索取财物。双方在三年的交往中一直是正常的恋爱关系,我赴美国是想与林广源加深了解,后失望回国。双方一直处于恋爱了解的交往过程中,没有婚约。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广源给予我钱款时是以结婚为附加条件。林广源给予的财产未超出其所能承受的经济能力。林广源给我钱财是恋爱期间的无条件赠与,我无返还义务。林广源共给了我33万美元,不认可有2万美元现金。故要求驳回林广源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林广源给付蔡易娟钱款发生在双方恋爱、交往过程中,现虽无证据证明该笔款的用途,但可以认定是林广源以与蔡易娟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的,带有中国民间习俗中的彩礼性质。林广源在与蔡易娟分手,无法达到缔结婚姻目的时,蔡易娟应当返还剩余钱款24万美元。这样符合公平原则与社会的善良风俗。但对于林广源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至于林广源为蔡易娟购买的钻戒等物品,属于为特定人购买物品,并且蔡易娟已经使用,具有赠与性质,不应再返还,且林广源亦未提供这些物品价值的证据,因此对林广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蔡易娟在美期间使用林广源信用卡有一定花费,属于林广源自愿负担费用,不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蔡易娟返还林广源美元二十四万元整;二、驳回原告林广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蔡易娟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林广源给付的钱款不具有彩礼性质而是赠与性质的给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林广源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广源与蔡易娟于1999年相识后发展到恋爱关系。20021月蔡易娟以未婚妻身份赴美与林广源见面,后因产生分歧,蔡易娟于同生219日返还中国,随后双方结束了恋爱关系。在林广源与蔡易娟交往过程中的2000年当年,双方发生了多笔钱款的相互给付,除2000124日的汇款注明为捐赠亲友外,其他汇款均未注明汇款用途。林广源与蔡易娟于2000年正在恋爱中,恋爱的目的即缔结婚姻,恋爱中林广源与蔡易娟的钱款给付可能具有因帮助、喜爱而赠与或借款的性质,通常情况下性质不易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林广源向蔡易娟汇款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有一定道理,但认定汇款带有中国民间习俗中的彩礼性质,从汇款时间及林广源与蔡易娟所处社会环境来看,理由不充分。2000124日的汇款,林广源在汇款单中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为赠与,其他林广源向蔡易娟汇款无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蔡易娟主张汇款均为赠与,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林广源主张还曾给过蔡易娟2万美元现金,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情况,林广源给付蔡易娟钱款数额较大,且无确切证据证明林广源给付蔡易娟钱款均为赠与,故林广源要求蔡易娟返还钱款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案件其他事实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蔡易娟于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返还林广源美元十八万五千元整;三、驳回蔡易娟其他上诉请求。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广源与蔡易娟恋爱期间所给付的钱款及礼物是彩礼还是赠与。彩礼,也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系订婚时男方给女方送的钱财礼物,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现时在中国农村这种现象还比较普遍,且注重形式上的铺张。赠与则是一种单方给付合同,属合同法明确规范的有名合同。如系彩礼,则为附条件给付,在条件不成就时接受一方应予退还;如系赠与,因已经给付,则除非法定情形不得撤销,也不得返还。

1、林广源的给付行为确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如无法缔结婚姻,此基础上给付的钱款礼物是否应当返还

林广源与蔡易娟在庭审中确认,双方通过婚介网相识,经过接触双方确定恋爱关系,直到蔡易娟以林广源未婚妻身份赴美双方发生争议。过程中,林广源给付蔡易娟巨额钱款及若干贵重物品,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双方发生争议后,林广源认为上述钱物系彩礼,蔡易娟应予返还;蔡易娟认为该钱物不具有彩礼性质,故应为赠与而不应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给付的钱物是否具有彩礼性质,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林广源给付蔡易娟钱物带有中国民间习俗中的彩礼性质,现双方无法缔结婚姻,蔡易娟应当返还。一审法院持该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恋爱中钱款的给付可能具有因帮助、喜爱而赠与或借款的性质,通常情况下性质不易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林广源向蔡易娟汇款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有一定道理,但认定汇款带有中国民间习俗中的彩礼性质,从汇款时间及林广源与蔡易娟所处社会环境来看,理由不充分,不宜适用《解释》第10条规定中所述的“按照习俗给付”之条件。二审法院持该观点。

我们认为,判断林广源给付蔡易娟的钱物是否具有彩礼性质应综合考虑当地是否存在结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以及林广源给付钱物时的主观意愿等各种因素。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首先,林广源与蔡易娟于1999年通过美国一婚介网站相识,林广源是美国公民,蔡易娟是北京人,而彩礼问题主要存在于我国广大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在北京地区结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并不明显;其次,从汇款时间来看,林广源与蔡易娟于1999年相识,而林广源汇款发生在2000年,双方正处于恋爱期间,将此时林广源的汇款视为以结婚为条件的给付彩礼理由并不充分;最后,林广源给付蔡易娟是完全自愿并不附加任何条件的,在2000124日的汇款单中明确表示是赠与。综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2、给付的钱物不能认定为彩礼,是否均不返还

既然不能认定钱物为彩礼,钱物应当做何定性?二审法院认为,该给付应认定为赠与。对于赠与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对于已转移的财产,普遍的观点是不能撤销。

故本案中,林广源给付蔡易娟的钱款,明确表示赠与蔡易娟或其亲友的不应返还,而未明确表示该意思的应认定为请求合理部分判决予以返还。

至于恋爱期间林广源赠送蔡易娟的若干物品及蔡易娟赴美期间使用林广源信用卡消费,亦应认定为赠与或属于自愿负担费用,不应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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