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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假一罚十”的承诺属于单方允诺行为
发表日期: 2009-11-15 21:40:14 阅读次数: 28844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商家“假一罚十”的承诺属于单方允诺行为

                                      —郭燕诉北京众弘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高亚利

 

原告郭燕

被告北京众弘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一、案情

北京众弘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弘公司)于2000125日在北京市大兴县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中包含无绳电话、手持移动电话、修理手持移动电话机、寻呼机等。2003522日,郭燕到本市海淀区公主坟购买手机时,看到众弘公司在公主坟移动电话地下超市入口处贴出的内容为“郑重承诺,手机三包、七天包退、假一罚十”的告示,便在该地下超市的众弘公司购买了摩托罗拉A388手机1部,价格为2525元。众弘公司在其销售专用票中注明:摩388原配,金额2525元。在众弘公司开具的发票上注明:M388手机1台,金额2525元,IMEI350652805303108,电池序号:SNN5709C C4FKF YDMDAC。后郭燕将该手机送给朋友祝铭使用。

2003526日,该手机充电后鼓起了一大块,无法使用,郭燕便将手机及电池送到摩托罗拉公司鉴定。528日,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称:我公司于526日收到郭燕送检的带有摩托罗拉商标的产品,经过鉴定,结论如下:手机C456CR527T  350652805303108产品标识非原配标识贴,此机非摩托罗拉原装手机,电池SNN5709C  C4FKF  YDMDAC系假冒产品。后郭燕又将该手机送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鉴定,71日,该中心标志真伪鉴定部出具了整顿办鉴字(2003)第1285号鉴定,内容为:经原标核查确认,IMEI:350652805303108进网许可证标志为伪造标志。该鉴定部在随后给郭燕代理人的回函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及《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网许可标志为质量标志,凡粘贴伪造进网许可标志的电信设备,均视为假冒产品。后郭燕找到众弘公司协商解决纠纷,众弘公司承认手机确有质量问题,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郭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与众弘公司的手机买卖合同关系,判令众弘公司返还购机款2525元,并按其承诺赔偿25250元,诉讼费由众弘公司负担。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众弘公司销售给郭燕的手机非摩托罗拉原装手机,其为手机所配的电池系假冒产品。因此,众弘公司在与郭燕订立手机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众弘公司与郭燕之间的买卖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众弘公司作为“假一罚十”告示的允诺者,是向购买者作出的单方允诺。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众弘公司应当向购买者履行自己的单方允诺。众弘公司向购买者郭燕销售的手机确为假冒伪劣产品,所以其应当按其单方允诺的内容,对郭燕进行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条、第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郭燕与众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众弘公司退还郭燕购机款2525元;3、众弘公司按其单方允诺,给付郭燕25250元。

众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本案是一例因产品质量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假一罚十”是商家常用的促销方式和竞争手段,具有普遍性,然而关于此种行为的法律性质如何,却说法不一,因此,界定“假一罚十”允诺的性质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假一罚十”不应认定是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约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商家承诺“假一罚十”,无非意在吸引顾客,使顾客相信其绝不售假,然而本案事实却正相反,此种行为已构成欺诈。欺诈将使买卖合同成为可撤销的合同,因此,如果将“假一罚十”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该条款亦将因为整个合同被撤销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商家恰可凭此逃脱“罚十”的责任。这样的处理,显然不符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利于建立起诚实的商业规范。尤其应该指出的是,承诺者通过虚假承诺赢得了更多的顾客,排挤了竞争对手,从中大获好处,而在事发之后却能逃避法律制裁,其对竞争秩序的损害也是不言而喻的。

第二,如果把商家“假一罚十”的承诺视为买卖合同的一个条款,那么,如果到商店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事先并不知道商家有“假一罚十”的承诺,既然不知,就说明顾客与商家之间并不存在就“假一罚十”进行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如此,“假一罚十”便不能订入合同,就应该承认“假一罚十”的承诺对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然而,这种主张与事实并不相符。实践中,无论顾客事先知否商家“假一罚十”的承诺,该承诺对当事人都是有约束力的,商家也不区分而且也无法区分哪些顾客知晓该承诺,哪些顾客不知晓该承诺,只要商家作出承诺,就对所有顾客都适用。这种情况足以证明“假一罚十”不是买卖合同的一个条款,不应将两者视为一个法律行为。

(二)“假一罚十”的承诺属于一种单方允诺行为,理由如下所述:

1、“假一罚十”符合单方允诺行为的法律特征。所谓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此种行为具有两个显著特征:其一,它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不需要相对人对该意思表示作出承诺即可成立。其二,它是表意人为自己设定义务、为相对人设定权利的意思表示,不需要相对人付出某种代价、相对人对于表意人也不负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顾客虽然须在与商家签订买卖合同后才享有此项权利,但顾客的购买行为并不是“假一罚十”的对价,而是“假一罚十”的条件。

2、“假一罚十”是商家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任意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结果,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因此而发生的权利义务也应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可见,“假一罚十”发生效力的实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与单方允诺的效力实质是相一致的。

3、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单方允诺的表意人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为自己设定义务,同时允诺给予他人权利,该项允诺若是出于自愿,表意人即应对其允诺负责,否则,将会对社会信用造成破坏,因此将“假一罚十”认定为单方允诺,可起到阻止商家随意撤销该承诺而逃避责任的作用,即使允许其撤销,其撤销的意思表示对撤销前的行为也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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