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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典型案例 → 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单方面赔偿对方损失的 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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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单方面赔偿对方损失的 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发表日期: 2009-11-15 11:48:16 阅读次数: 4160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04827号

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韩庄镇经济联合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友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才,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周村中路六排1号。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2号太平金融大厦11层。

负责人李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波波,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2号太平金融大厦11层。

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与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才和被告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宇公司诉称:2009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2009年5月12日16时许,赵春才驾驶原告所有的“伊兰特”牌出租车(车牌号京BL0354)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苑宗苓驾驶的“威志”牌小轿车(车牌号冀JF9592)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苑宗苓受伤,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春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苑宗苓无责。后经献县公安交通监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赔偿苑宗苓修车费823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以赔偿苑宗苓修车费过高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130元。

被告民安公司答辩称:原告自行赔偿苑宗苓8230元,当时被告并没有在场,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第17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单方面赔偿对方损失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损失。经被告重新核定,被撞车辆损失应为4005元。被告只同意按照重新核定后的损失4005元进行赔偿,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130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原告光宇公司在被告民安公司为其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出租车(车牌号为京BL0354)投保了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和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分别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 000元,不计免赔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5月12日16时许,原告光宇公司的出租车司机赵春才驾驶被保险车辆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献县献庄面粉厂路口处,与苑宗苓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威志牌轿车(车牌号为冀JF9592)发生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赵春才负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赵春才一次性赔偿苑宗苓药费、住院费1095元,修车费8230元,赵春才修车费用自己承担,此事故一次性结清。2009年5月12日,苑宗苓驾驶的车辆到献县天翼汽车维修厂维修,2009年5月15日修完出厂,修理费共计8230元。2009年5月13日,献县物价局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苑宗苓威志车损失的总金额为82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光宇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单两份、保险合同条款、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派工单、修车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证、苑宗苓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民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民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光宇公司与被告民安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献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光宇公司的出租车司机赵春才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光宇公司对此并无提出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光宇公司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即应依法赔偿受害人苑宗苓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光宇公司已经向苑宗苓赔偿了车辆修理费8230元。民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就应当对光宇公司依法赔偿案外人苑宗苓的车辆修理费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光宇公司称虽然其实际赔付苑宗苓的车辆修理费为8230元,但在本案中只要求民安公司赔付车辆修理费813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对于民安公司辩称只同意按照其重新核定的车辆损失4005元进行赔付的辩解,因光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苑宗苓的车辆修理费为8230元,故本院对民安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二千元;

二、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六千一百三十元。

如果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郝鹏飞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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